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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宗局]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
 2016/11/25 9:37:20 | 诸暨在线晓威爆料 微信号:zjzxblt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范围。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十日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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